B公司诉N公司药品注册及销售协议纠纷仲裁案

来源:    日期:2012-02-22

                         协会法律服务部    李洪奇律师

  【核心提示】

   当协议确定的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忽视了协议公平性,可以对协议履行予以调整。这是在公平原则指导下商事交易及其实际运行的准则。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22日,B公司与N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某药品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1.根据《协议》约定:N公司委托B公司独家在中国国内注册和开发某药品,并在经注册后在中国国内对该药品进行销售;

   2.根据《协议》约定:《协议》自签署日期(2007年11月22日)生效,直至2020年12月31日失效,协议期限为13年。药品完成进口注册后的相应协议期限为10年(201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

   3.根据《协议》约定:B公司将承担药品开发注册、开发注册阶段和销售阶段需要的临床试验、药品销售经营等活动的全部相关费用;

   4.根据《协议》约定:B公司完成药品注册的时间不能迟于2010年12月31日;

   5.根据《协议》约定:鉴于N公司授予B公司的权利,B公司应按照以下里程碑向N公司付款:“签署日后30日内付2,000,000美元;正式准予注册日后30日内付1,000,000美元”。

   6. 根据《协议》约定:B公司应尽最大努力尽快从本地区相关部门取得临床试验许可,但是绝不能迟于2009年5月31日。如果B公司在2009年5月31日前未能获取许可,N公司应有权终止《协议》,无需向B公司做出任何赔偿。同时,B公司所有阶段的临床试验设计均需要N公司事先书面批准。

   《协议》签署后,从2007年11月26日起,B公司积极准备进口注册资料,与N公司讨论药品注册事宜。2008年2月21日,B公司向N公司提交药品注册时间表,明确了B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临床试验批件申请之前将近4个月的时间内,B公司积极与N公司数次讨论临床试验计划及研究方案等相关事宜,在与N公司研讨的基础上B公司完成了临床试验计划并形成了成熟的方案。

   临床试验计划形成后,B公司多次通过电邮请求N公司对B公司提交的临床计划予以批准,但N公司一直不予理会。期间B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向N公司请求其提供质量复核所需要的药物样品,但B公司一直到2008年10月14日方收到样品。

   B公司多次请求N公司书面批准无果,为了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临床批件取得时间,B公司无奈之下,不得不于2008年4月28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中心(CTA)递交临床试验申请,并同时通知N公司。N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发电邮给B公司,对于临床试验申请获得CTA受理表示祝贺。

   2009年6月17日B公司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批件的取得证明了B公司所提交方案的合理性及科学性,但同时由于N公司对于相关工作的拖延,样品延迟了六个月才提交给B公司,致使批件的取得时间仍比协议约定晚了17天。

   2009年6月30日,N公司发电邮祝贺B公司,认为批件的取得是非常好的消息。随后,对于取得批件后将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的最终临床方案,B公司又与N公司进行了多次讨论。B公司积极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中心审评人员进行沟通,聘请了临床试验专业服务机构,就临床试验方案与N公司负责临床试验的专家及领导进行了深入广泛的沟通,同时也和N公司的人员共同拜访专家就方案进行了论证研讨。

   在2009年4月至6月其间,B公司应N公司的要求,邀请统计专家参与讨论。根据进口药物在中国注册试验的通常做法,临床试验一般选择阳性药作为对照。

   N公司否定B公司的方案设计,坚持"样本重新估计",即"适应性设计"的临床设计。该方法在国外用于创新药物的早期研究,而协议药品已经在国外上市,在中国是作为进口药物申请临床试验。审评中心的意见:进口药物申请临床试验,不建议采用“适应性设计”,审评中心至今在审评中也没有遇见过进口药物申请采用“适应性设计”的临床试验设计。N公司坚持的试验设计不符合进口药物在中国注册试验的通常做法。

   在双方继续讨论最终临床试验方案的过程中,N公司无任何理由,于2009年11月16日向B公司正式发函单方面终止《协议》。

   N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后,B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友好协商、互信互利的原则于2009年12月30日向N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N公司继续履行《协议》。N公司随后派代表于2010年1月21日与B公司商讨关于《协议》的终止事宜。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终止协议》。

   《终止协议》约定:“ B公司向N公司提交现取得的药品临床试验批件以及N公司提供的数据材料,N公司同意返还B公司1,800,000美金”。

   此后,B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向N公司提交了所有的数据资料,N公司发电邮确认收到,但N公司却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电邮声称:《终止协议》未获得N公司内部的批准程序通过,N公司将不履行《终止协议》中其相应的义务。2010年2月9日,N公司发电邮明确表示不会退还180万美金,但希望与B公司继续讨论解决方案。2010年2月11日,B公司发电邮要求N公司配合,暂时封存已寄出的材料,N公司不予同意。此后,虽经B公司多次催告,N公司仍未回应。

    【仲裁经过】

   鉴于N公司的行为,B公司依照《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B公司认为:根据《协议》的相关约定,被申请人N公司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在协议条款的制定上有多处苛刻甚至不合理的约定,对于申请人的义务以及被申请人的权利都进行了有违公平原则的强化。

   在此协议背景下,申请人仍本着积极的态度来履行协议约定,期望能与被申请人取得良好的合作结果。依据协议,申请人将对药品在中国进行注册并享有中国境内药品10年期的独家销售权。《协议》的主要内容即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药品在成功注册后如何使药品在中国境内“商品化”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药品成功注册是其“商品化”的前提条件,而获得临床试验批件、成功进行临床试验是取得注册的前提条件。申请人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证明了申请人所提交试验方案计划的合理性及科学性,被申请人对此方案计划却拒不批准,并单方面终止《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被申请人不正当阻止协议约定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B公司已经符合《协议》约定,N公司无权单方面终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