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铲除地方保护主义,规范药品招标采购工作的八条建议

来源:    日期:2010-03-15

  近几年来,有关基本药物的招标配送等相关文件在各地的实施中,曲解文件精神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的抬头。此风不刹,不仅药品招标中的诸多积弊得不到根本解决,也阻碍新医改的深入推进。为此,特提出如下八条建议。

  问题一:国家新医改方案宏观指导较多,各地政府拥有较大的政策规制空间,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建  议: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防止在药品集中采购中大搞地方保护主义。

  (1)明确取消在药品招标采购中对外地企业规定必须提供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没卖过假劣药品的证明。

  (2)明确取消在药品招标采购中外地企业必须出具省级药检所有关药品合格证(市级药检所证明无效)的规定,而各地药品质量检测实际上是由所在市级药检所执行的。

  (3)明确取消在药品检验招标采购中对外地企业被授权人缴纳四险一金的社保证明的核查的规定(注:本地企业没有此规定)。

  (4)明确取消招投标时对外地企业质量受权人制度、注射剂类生产企业工艺处方核查的规定。企业质量受权人制度、工艺处方的核查,是国家加强企业药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作为药品招投标,审核的是企业及产品的合法性和性价比。过多地涉及企业的日常质量管理,只能是增加企业的负担。

  (5)取消基本药物招标中当地企业只要承诺供货价格低于挂网价格就可以直接入围的不公平规定,取消配送企业在当地注册、当地纳税的要求。从目前各地颁布的药品配送商的遴选方案以及实施情况来看,诸多地方为了保护本地企业,纷纷排挤外地企业以及外地投资的企业参与地方药品配送。这种行政垄断、地区封锁行为不利于形成全国的统一市场,也不利于医药商业企业做强做大。

  以上五条规定均是部分省、市、自治区自定的。这些规定明显是针对外地的企业所设的门槛,是变相的地方保护,必须坚决铲除。

  问题二:质量优先没有科学、统一的标准,地方专家评议太主观。

  建  议:尽快落实科学的“质量优先”原则。

  贯彻药品招标采购中“质量优先”原则,参照发达国家先进的评价方法,考虑我国的国情,由政府组织国家药监部门等权威机构制订全国统一的执行标准,按照药物经济学评价指标,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以使各地在药品集中采购中进行质量分层能有章可循。在这些规定和标准出台之前,如果仅靠各地招标部门在招标时,按照当地有关部门确定的有利于本地区企业的质量优先标准层次,并由专家对成千上万的药品品种进行打分,人为确定“质量优先”品种,这种作法不仅无法真正落实“质量优先”的原则,而且还会打着“质量优先”的幌子,行“权利寻租”、“商业贿赂”、“地方保护主义”之实,最后的结果是以“质量优先”为名,将真正“质优价廉”的药品拒之门外。例如,在“齐二药”事件中,中标的亮菌甲素,经销商以5元/盒购进,以高达36元/盒的中标价中标,中标是评审专家按照当地“质量优先”原则确定的;中山三院(三甲资质)以46.1元/盒的价格卖给患者,致使11人死亡,受害者家属在向医院追索赔偿责任时,医院认为责任在于政府组织的招标评审专家,评审专家非常“抱屈”:认为自己在确定中标药品质量时,既无药品质量的检测条件和手段,也无应当由评审专家承担中标药品的质量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所以,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取消由各地政府确定的质量分层标准和由专家人为进行质量评分的行为。

  问题三:政府选择配送商,行政干预过度。

  建  议:尊重市场选择,由中标药品生产企业自主选择药品配送企业,取消对配送企业的招标。

  生产企业自行选择药品配送商或自己直接配送是市场竞争中形成的合理、高效、低成本的配送体系,符合市场规律。目前各省通过行政手段,规定一定数量的中标配送商,并限制转配送,生产企业为了原有的市场份额,不得不对所有中标配送商进行委托,致使配送商数量是原有数量的十倍甚至几十倍,渠道成本大副增加,效率大幅下降。

  政府用行政的手段确定配送商的数量,不允许转配送,剥夺了非中标配送企业合法的经营和生存的权利,产生各种社会矛盾,引起社会动荡,政府也会面临法律风险,这种做法助长了“权力寻租”、“商业贿赂”、“地方保护主义”,极大地败坏党和政府的形象。特建议取消对配送商的招标,由生产企业自主选择配送商,不做数量、层级的限定。

  反对“只允许委托所在行政区域内有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统一配送”;反对中标价以外增加收费项目;反对行政性的确定配送商数量、层级,限定配送范围、配送费率等违法和越位的错误规定;反对地方政府包办或参与医疗机构对配送商的选择;反对由专家主观确定中标配送企业;反对行政性的剥夺商业公司的配送经营权利。

  问题四:招标规定回款时间为60天,无监督机制和处罚措施,回款时间普遍3个月以上,甚至达到8个月或一年,建  议:对医疗机构的货款结算进行有效监督。

  卫规财发2009〔7〕号文件明确要求“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但是,由于医疗机构处于强势地位,这一规定实际很难落实,也没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考核。建议将医疗机构的回款作为考核医疗机构的指标之一,并按有关规定对超期货款收取滞纳金,明确相应监督机构或部门履行监督回款的职能,以确保药品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的合法权益。货款普遍不能按时结算,成为长期困扰医药企业的严重问题,希望尽快得以彻底解决,保证药品供应,促进集中采购工作良性运行。

  问题五:医保部门是药费的支付者,却没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未履行其应有职责。

  建  议:把医保部门作为药品集中采购的真正主体。

  政府组织的药品集中采购必须把医保部门作为药品集中采购的主体,医保部门手中掌握着老百姓治病救命的血汗钱,履行着政府服务老百姓的神圣职责,代表着老百姓的根本利益,为老百姓的医疗买单,药品的集中采购医保部门作为主体是无法推脱的责任,国际惯例都是以医保部门为主体进行药品的集中采购。

  医保部门应该竭尽全力、想尽一切办法寻求物美价廉的药品,积极推动政府采用药物经济学方法,科学制定全国统一的质量评价标准,真正做到“质量优先,价格合理”。